黃某某,系浙江某集團公司項目經理(掛靠關系),負責河北衡水某地的水電工程安裝,該項目持續(xù)了幾年時間,期間被掛靠集團更改了集團公司名稱,黃某某也隨即按照更改后的名稱對外開展工作,因項目虧損,發(fā)生一些債務糾紛,集團公司常有被牽扯處理訴訟的情況發(fā)生,后該被掛靠單位以未授權被告人刻制項目部公章為名報案,黃某某被拘留并批捕,之后黃某某的家屬委托北京律師事務所的朱日高律師和張美萍律師作為黃某某的辯護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關于什么行為是偽造行為,什么程度的行為構成偽造犯罪,條文本身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經過辯護人閱卷,以及向被告人黃某某的合作方及家屬等人詳細了解該項目的運作過程,了解到被告人黃某某與被掛靠集團之間的關系為被告人黃某某該項目所有進出賬、開具相關票據(jù)等流程,均受控于被掛靠集團。集團公司名稱變更前后公章字樣有很大改動,黃某某若沒有集團公司告知,根本無從知曉集團公司新名稱,也不可能刻制新項目部印章。實際情況黃某某也確實持有過公司書面授權刻制新印章的授權書,苦于項目部發(fā)生過火災,將該委托書燒毀。公司此時矢口否認書面授權的存在,二辯護人認為,證明有書面授權委托書的存在是本案關鍵所在,遂在補充證據(jù)方面下功夫,向檢察院申請調取關鍵證據(jù),同時自己也依法提供有力證據(jù),最終,案件在激烈庭審完成后,收到法院出具的準予檢察院撤回對黃某某起訴的裁定。
辯護人切入點:
(1)本案中,黃某某有被掛靠集團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受托全權辦理某項目工程款的收款、轉付、結算以及預決算等工作。黃某某在此授權的情況下,刻制公司印章,刻章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犯罪,也就不能追究刻制人的刑事責任。
(2)刻制印章需在公安機關授權刻制單位進行,并進行相關備案手續(xù),但是對于項目部等一些內設機構的印章,并不需要再公安機關備案。只要有公司授權即可刻制。本案中,黃某某持有的項目部印章就是在公司有授權的情況下,在街邊刻制,后用于公司項目部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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